大族激光口罩机被“打脸” 月内两次被裁定冻结银行存款

曾在2020年卖口罩机赚了一笔的(002008),其口罩机却出现了“卖家版本”与“买家版本”。一则判决书显示,大族激光全资子公司与客户约定口罩机生产的口罩合格率为99%,然而,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现场测试,口罩合格率仅49%。

公开资料显示,牛年才刚开始不久,大族激光便接连牵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显示,大族激光牵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且,经法院裁定,大族激光在两件案件中被裁定冻结银行存款,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判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个月内两次被裁定冻结银行存款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短短一个月内,大族激光被法院裁定冻结银行存款两次。

中国裁判文书网今年2月26日发布的《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山东汇强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95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

对此,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的存款xx元。二、查封被申请人(详见查封清单)。

并且,上述裁定书显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应于保全期限届满之日前不少于十五日提出。

另据《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申请人江苏国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国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2321320元。

对此,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和判决的顺利执行,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2132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口罩机变脸:约定口罩合格率99%而现实仅49%客户起诉“退货退款”

约定“产能6000片/小时、合格率99%”,却被鉴定为“3282pcs/小时、现场测试口罩合格率为49%”,大族激光口罩机“惨遭”客户起诉“退货退款”。

根据《林锦华与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口罩机问题的时间线如下。

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族电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2020年3月5日,原告支付全款,大族电机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将杀菌消毒机和包装机送至原告处,于2020年3月19日将口罩机送至原告处。翌日,大族电机公司派技术人员前来安装调试。

2020年3月25日至5月28日,原告林锦华方即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启健公司相关人员,在群内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段总”、“翟越”及技术人员“黄工”等多次且明确的反映设备存在的超声波发热停机、耳线剪不断、耳线焊不上、焊点不对称等各种问题。

针对上述口罩机问题,原告发函要求大族电机公司退还机器、返还货款。

对于该起案件,即原告林锦华与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电机公司)、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激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针对该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族电机公司、大族激光辩称:一、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林锦华没有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没有生效,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也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大族电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大族电机公司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退一步讲,假设《购销合同》生效,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约定情形:首先,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设备的质量检验时间为15天,原告应当在收到设备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至今为止,大族电机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验收报告,根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大族电机公司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其次,大族电机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四、原告要求大族激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口罩机约定产能问题、大族激光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法院一一作出了分析。

首先,对于口罩机是否有约定产能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法院采信林锦华提交的合同附件内容,并确认原告林锦华、被告大族电机公司已对涉案口罩机的设备产能约定为:6000片/小时、合格率99%。然而,上述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1.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的产能为3282pcs/小时;2.全自动平面口罩生产线现场试验的口罩合格率为49%。

并且,上述法院提及,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质量进行鉴定过程中,大族电机公司在鉴定第一天花费了约7个小时进行调试、鉴定第二天正式开机试运行时,又出现焊耳带进料前口罩片挤折、口罩片分配机卡料等情形,9时23分至9时46分的试运行期间故障报警或停机5次,10时40分开始至11时45分的产品合格率试验期间出现耳带线物料卡进传送带、口罩进出料输送带前掉落、分配机位置堵料、翻片处堵料、耳带未挂住、报警停机等情形,均可以说明设备运行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稳定性要求,且鉴定结论也认定产能为3282片/小时、合格率为49%,不符合附件中约定的6000片/小时、合格率99%的产能要求。

综上,上述法院认定大族电机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涉案口罩机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及稳定性要求,大族电机公司存在违约,致使林锦华进行口罩量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购销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

另外,对于大族激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述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族电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族激光公司系其股东,本案中大族激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大族电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大族激光公司的财产,故大族激光公司理应对大族电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终,上述判决书显示,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合同编号为HM20-ZD-058且合同当事人为林锦华和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解除;二、原告林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三台机器设备(即规格型号为HS-PKB102全自动平面口罩机一台、规格型号为CV-4000光波杀菌消毒机一台、规格型号为KL-320B/D包装机一台)退还给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锦华返还货款614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锦华赔偿损失(计算方式:以61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5日起至被告返还614000元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四、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林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眼查显示,深圳市大族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族激光)全资子公司。(陈述一)

关键词: 大族激光 口罩机 存款